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象牙製作之印材貳拾壹支、煙斗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路○段一0五之一號「雙和堂鎖匙刻印店」之負責人,明知象牙製作之印材及煙斗均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甲○○竟違反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向積欠其會款之振成印章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文振 收受象牙製作之印材貳拾壹支、煙斗參支,而後於九十年八月底某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前約二星期),意圖販賣而將上開象牙製印材及煙斗置於在其所經營之店內玻璃展示櫃中公開陳列、展示。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許,為警在上開店內之展示櫃中查獲,並扣得象牙製作之印材二十一支、煙斗三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自賴文振收受象牙製作之印材貳拾壹支、煙斗參支,而後於九十年八月底某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前約二星期),意圖販賣而將上開象牙製印材及煙斗置於其所經營之店內玻璃展示櫃中公開陳列、展示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上開象牙產製品係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且其印象之中,類似之小件象牙材料是可以買賣云云。惟查:以象牙製作之印材及煙斗等產製品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業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農林字第0000000A號「指定公告增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名錄」公告在案,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被告供稱其經營刻印店已經有三年之久,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所為辯解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另外,證人 賴宏昇 (原名賴文振)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到庭證稱上開該象牙製品是九十年六月五日因欠被告會款而將象牙交與被告寄賣,如果賣掉再扣抵會款,而上開製品係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許可進口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函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參。惟該象牙既然係以振成印章材料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亦僅該公司始得販賣許可進口之象牙製品,並非任何人均得自由買賣,被告也不得因收受抵帳就可自由買賣,其意圖販賣而將上開象牙製印材及煙斗置於在其所經營之店內玻璃展示櫃中公開陳列、展示,仍屬違法。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及照片四幀在卷足稽及上開象牙製作之印材二十一支、煙斗三支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危害生態環境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象牙製作之印材二十一支、煙斗三支,均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下,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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