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駁回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被訴誹謗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按自訴人甲○○為坐落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五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及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規定,自訴人甲○○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殆無疑義。詎料被告丙○○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召集人名義張貼(九○)旋字第九○○八○六○○一號召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核其所為已涉偽造文書罪嫌。次按自訴人甲○○為免被告丙○○誤觸法網,特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大坑口郵局第六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勿再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召集人名義進行違法事項,詎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仍以召集人名義持續散發違法之會議通知,被告不以此為足,竟以「召集人的話」私文書一紙,誣稱自訴人甲○○:「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獲錄案備查後以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再行代收管理費」,又按自訴人甲○○前遭 李民山 、 方耀南 控告偽造文書一案業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自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自訴駁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年七月廿七日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至此,自訴人甲○○偽造文書案獲判無罪一節已然定讞,被告丙○○竟散播不實之事實致毀損自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丙○○涉犯偽造變造公文書、誹謗罪嫌云云。
二、查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召集人名義散發之會議通知影本一件,及被告「召集人的話」文件影本一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偽造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自訴人所提上述被告散發之會議通知影本上,均明確記載為「丙○○」名義,而非自訴人「甲○○」名義,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發表文書,並未捏造自訴人甲○○名義制作,則被告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而自訴人及被告之間,究竟何人足以代表該社區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住戶自有公斷,亦無妨透過民事訴訟解決,不能因為被告散發之會議通知有「召集人」字樣,即謂被告偽造私文書。
2、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散發之上開會議通知,係以自己名義,宣示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時間、地點、討論事項等,並未冒用何等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自訴人認其涉犯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尤屬無據。
(二)誹謗部分:自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召集人之名義張貼「召集人的話」,內容略稱「:::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獲錄案備查後,以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再行代收管理費,其代收金額若干作何用途,為何未公佈明細,是否涉及侵占之嫌:::」等語,雖足以令他人對被告之操守產生懷疑,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前已被訴誹謗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與該案之犯罪時間十分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害人同為自訴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犯罪時間復在上開刑事判決之前,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前述指述,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誹謗部分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應為無罪及免訴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