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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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重約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好彩頭汽車旅館」一0一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重約三公克),並被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案件審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據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准許之,並移轉管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甲○○在尚未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自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投案,並陳明上情。本院乃於當日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0號裁定命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重約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則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二六八五號函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卷宗可憑,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0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刑事裁定各一份足參。足認被告自白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且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正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刑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所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被告又能於執行觀察、勒戒前,主動至警局報到,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現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重約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