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上開法條,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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