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94年7月50日94年度促字第816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非再審原告所簽發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簽帳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8169號支
付命令,再審原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誤以為是詐騙集團
所為,故不予理會,再審被告遂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不動產,由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3388號受理後,訂98年7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
賣,再審原告方知資料被冒用。再審原告年事已高,且不識
字,習慣以現金交易,從不知信用卡為何物及如何使用,亦
未曾與再審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訴
外人 周東翰 所偽造,再審被告疏於審核申請書之真偽及確認
使用信用卡之合理性,所生一切後果當由再審被告承擔;又
再審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嚴
重影響再審原告名譽及生活起居,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促字第8169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丙○
部分應予廢棄;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88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
因人格受損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辦多張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貸款均匯到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辦卡時曾提出保
單、勞保卡及稅捐稽徵處繳款證明,再審原告如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亦應俟刑事判決確
定後再提起,且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於
94年7月15日所為之94年度促字第8169號支付命令,業於94
年7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93之27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而由再審原告之夫周
明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94年度促字
第816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已對再審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既未於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
遲至98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遭
冒名申請信用卡情事,然系爭支付命令早於94年7月28日即
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斯時即應知悉有前開再審事由,
如懷疑係詐騙集團所為,亦應向本院或再審被告求證,或逕
向本院聲明異議,焉有不予理會之理,是尚難認再審原告有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並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主張為確定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即信用卡申請書非
其所簽署,而係訴外人周東翰所偽造云云。然按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
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
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子周東翰雖到
庭證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丙○」之簽名係伊偽造,並未
得丙○之授權等語,惟周東翰並未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合。又執行名義所為原確
定判決,經再審程序廢棄改判,如經確定,則再審被告所聲
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名義,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而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70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有廢棄之
事由,併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88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執行程序,參照前揭說明,亦非有據。又再審被告執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不動產,
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人格
上之損害50,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再審原
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