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7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之1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