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以民國98年度雄簡字第76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
費新臺幣7,8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件全卷審認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