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0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98年1月16日以前某日」及併
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4行「於民國98年1月18日前某日
」均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月1日後至98年1月17日前某
時日」;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3紙,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91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
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並告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與彰化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欺。其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
人乙○○及丙○○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害人乙○○於98
年1月23日,以無存摺存款10,000元入被告甲○○之上開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戶,致
該10,000元未遭提領,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表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620-625頁參照),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
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