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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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