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虎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0月30日雲警螺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8年10月12日14時25分許。
⑵地點:雲林縣○○鎮○○里○鄰○○路○○○號第3間房間。
⑶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人姦,每次代價新臺幣40
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王川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照片4幀。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由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