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0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0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15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341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
幣65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5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給付24,088
元之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8
月16日零時30分許,停放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之
59號停車格內,當時其準備自外開車門拿取物品時,突遭由
被告無照駕駛騎乘之LY8-49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原告
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其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
嚴重變形、左前車頭受損(下稱受損車輛),業經報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而上
揭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1,188元(按係含
鈑金2,000元、烤漆6,300元、工資2,500元、零件10,388元
,共計21,188元),另車損折舊2,500元(即剩餘車價×5%
)及為修護車輛搭計程車支出車資400元,共計24,088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中和保養廠鈑
噴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各1件、車損照片2頁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非依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
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
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
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
原告請求應否准許論斷如下:
⑴鈑金部分共2,000元、⑵烤漆部分共6,300元及⑶零件部分
共10,388元,合計18,688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
客車為00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98年(即2009年)8月16日,已使用11年
,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鈑金費用、烤漆費用及零
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3,115元,其計算方式:殘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688元/(5+1)=31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鈑金、烤漆及零件費用部
分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
無據。
⑷工資部分:共2,500元,此部分屬原告為使車輛送修及修
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
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⑸車損折舊2,500元(即剩餘車價×5%)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業據論述如上。原告主張其車車受損後折舊
損失2,500元(即剩餘車價×5%)之損害,核與上開規定
及說明尚屬相當,此部分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
⑹為修護車輛搭計程車支出車資400元部分:
此部分亦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支出之必要費
用,衡情亦屬相當,自亦應由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在
8,515元(計算式:3115+2500+2500+400=8515)範圍內,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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