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96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傅曄 於民國91年9月17日死亡,原告乃被繼承人
之配偶,被告甲○○則係被繼承人傅曄與前配偶 陳柔嘉 所
生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原告及被告甲
○○均為被繼承人傅曄之繼承人,合先敘明。次查,被繼
承人傅曄生前寄放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仁愛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大安分行)保管箱內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原告寄託被繼承人傅曄保管之寄
託物,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被繼承人傅曄死亡後,系爭寄託物之法律關係即由兩
造共同繼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寄託物,被告置之不
理。按民法第597條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
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足見寄託人得隨時請求
返還寄託物,故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上述寄
託物。
二、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傅曄之物,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系爭共有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附表二系爭
共有物係屬兩造共有,業經本院前案(95年度家訴字第18
1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且
如前述,系爭共有物中之大清銀行紀念紙幣4張及大塊玉
石1個係原告任教時所使用之教學器具,對於原告有特殊
之紀念價值及意義且系爭共有物之交換價值微薄,故上述
大清銀行紀念紙幣4張及大塊玉石1個如原物分配予原告,
對被告並無不利。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鈞院依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共有物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寄放於國泰世華仁愛分行保管箱(箱號:D58
31號),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二)前揭保管箱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物。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之部分:原告陳稱系爭保管箱
為兩造間共同繼承,被告應返還保管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等云云。惟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繼承人傅
曄寄託於國泰世華仁愛分行之D5831號保險箱中,業據本
院於98年1月5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故成立寄託
契約者為傅曄及國泰世華仁愛分行雙方,是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現應為國泰世華仁愛分行所占有,並非被告占有。
原告應與被告共同本於傅曄之繼承人身分向國泰世華仁愛
分行請求返還之,被告本就無返還原告寄託物之義務,故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物之部分:按「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
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
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
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
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事件
,且獲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
書及96年4月11日之補充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件附表
二所示之物即為該補充判決之內容,亦即本件附表二所示
之物,亦為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割之物,是以本件應
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原告就此部分重行
起訴,按之上開規定,其起訴並不合法,自應駁回之。至
於前判決對於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是否漏為判決,則屬
原告是否請求再為補充判決之問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四、原告於辯論終結前,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未得被告之同
意,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予准許,並予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