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台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共
同詐欺,侵害被害人乙○○、丙○○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惟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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