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庚○○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邱飛 能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柒
拾參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
,另新台幣伍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柒仟捌佰伍拾元由
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邱飛能 之遺產限度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己○○、丙○○等4人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丁○○○、戊○○、乙○○、己○
○、丙○○(下稱丁○○○等5人)之被繼承人邱飛能簽發發
票日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98年5月30日,票號
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530000元,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2紙,該
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發票人邱飛能已於98年4月28
日死亡而遭退票,又該2紙支票發票人邱飛能之繼承人未於
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丁○○○等5人
為邱飛能之法定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繼承
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5人應給付票款73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丁○○○等5人應於繼承
其被繼承人邱飛能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飛能於98年4月28日死
亡,被告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已於98年7月23日具狀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以98年度繼字第669號受
理在案,原告指稱被告等人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及其他法
定繼承人已將原告之債權載明在限定繼承呈報法院之遺產
清冊,呈報時亦主動以電話通知原告,絕無置之不理之情
事。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
為6個月,被告等人已於98年8月1日登報完畢,在公示催
告期間,被告等人為維護其他未知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得
就任何1人之債權先予償還,故被告等人並非不處理債務
,而是礙於法律規定無法先予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乙○○、己○○、丙○○等4人則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4人與被告戊
○○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與前述相同,爰引用之。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丁○○○等5人之被繼承人邱飛能簽發
之上揭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發票人死亡而遭退票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丁○○○等5人雖以上情抗辯,惟其等5人就系爭2紙
支票之真正,及其等5人均為訴外人邱飛能之法定繼承人各
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邱飛能已於
98年4月28日死亡,而被告丁○○○等5人均為訴外人邱飛能
之法定繼承人,又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之98年7月22日具狀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並依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669號民事裁定於98年8月1日登
報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邱飛能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丁○○○等5人之戶籍謄本各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限定
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明無誤,故被告丁○○○等5人既
已就其被繼承人邱飛能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
在案,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丁○○○等5人就被繼承人邱
飛能生前遺留之債務即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僅於繼承其被
繼承人邱飛能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但原告起
訴時(聲請支付命令)僅請求被告丁○○○等5人「共同給付
」,而非「連帶給付」,本院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5人給付票款730000元
,及自各紙支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被告丁○○○等5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邱飛
能之遺產限度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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