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橋頭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扣除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
應補繳新臺幣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