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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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鈺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林鈺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及上訴理由狀(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過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李伊茹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表示被告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就此部分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已屬低度刑之列,衡酌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達24萬元,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金額13,055元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詳實,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然仍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違誤,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劉芝毓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伊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鈺芳就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3,055元,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僅實際賠償13,055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尚未償還23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告林鈺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UNA」向李伊茹佯稱: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鈺芳之女 林儀庭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李伊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鈺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伊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伊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轉帳截圖、被告之女林儀庭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戎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8,000元2112年3月1日15時4分許1萬7,965元3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2萬元4112年3月7日16時16分許2萬元5112年3月8日0時7分許6,800元6112年3月8日17時許5萬元7112年3月8日17時4分許3萬290元8112年3月9日10時14分許3萬元9112年3月13日20時8分許1萬元10112年3月18日19時23分許5萬元合計24萬3,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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