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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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麗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麗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第3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被告盧麗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麗安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8時至23時,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11月25日)7時45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8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群英路150巷與群英路150巷34弄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 江翠甄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江翠甄受有傷害(盧麗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3分,測得盧麗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麗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49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