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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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及上訴理由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過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知道自身不應施用毒品,深知悔悟,且尚須照顧年邁母親,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屬低度刑之列,且衡酌被告於本案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違誤,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蕭淳元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簡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採尿時間經警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至被告雖辯稱:(問:你沒有施用毒品為何會有毒品反應?)伊在山上不方便,所以人家幫伊買感冒藥,伊吃了一兩個月的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跟去西藥房買的藥,伊沒有藥單,也無法提供吃剩下的包裝云云,惟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並不會代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可參(轉引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市售之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釋在卷可參(轉引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緩起訴處分書),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