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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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4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豚絨布玩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惠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喜互惠超市和平店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店內商品陳列架前徒手竊取喜互惠超市和平店組長 葉文志 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311元),得手後即欲離去, 嗣行 經店門口時防盜門因而警響,葉文志見此遂上前詢問楊惠婷是否已將購物車內之商品結帳,楊惠婷佯稱已結帳完畢,因而順利離去。後經葉文志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夾BaRBaR店內,徒手竊取 林家佑 所有置放於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水豚絨布娃娃1隻(價值38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林家佑巡視娃娃機台時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惠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1頁),其中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喜互惠超市和平店組長葉文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6至7頁),復有失竊物品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17幀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9至17頁);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夾BaRBaR店娃娃機台經營者林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8至1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涉犯本件事實欄一所載(一)、(二)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正值壯年,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竊得物品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醫學美容及直播、家中有9歲之子女現由前夫照顧、經濟狀況還可以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得之水豚絨布玩偶1隻,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竊得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一海尼根易開罐500ml1箱1,325元二泰山鹽質補給飲料海鹽檸檬550ml1瓶22元三活益比非多原味1795ml2瓶共164元四光泉果汁時刻100%綜合果蔬汁1400ml1瓶125元五光泉果汁時刻純柳橙汁1400ml1瓶125元六光泉午后時光鮮奶茶375ml2瓶共84元七光泉午后重乳奶茶400ml1瓶30元八北海道起司片1包239元九偉聯古早味蘿蔔糕1000G1包79元十偉聯芋頭糕1000G1包89元十一光泉果汁時刻芭樂青檸果汁936ml1瓶57元十二光泉果汁時刻戀戀芭芒柳果汁936ml1瓶57元十三好朋友可可1300ml1瓶89元十四好朋友蘋果調味乳1300ml1瓶89元十五福樂一番鮮北海道鮮乳全脂1830ml1瓶178元十六doter犬飼料活力保健活動犬1.5KG1包289元十七椪柑1袋350元十八佛利蒙柑1袋150元十九哈密瓜2粒共330元二十麝香葡萄1盒399元二十一世界一蘋果2粒共376元二十二去皮椰子10粒共395元二十三000000-00網裡防風外套2件共1,380元二十四000000-00超柔戶外套1件89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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