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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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啓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啓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啓宏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
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 邱俊銘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或變更原先設定,並重新申請換發及設定,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錢包1個2現金新臺幣500元3身分證1張4健保卡1張5金融卡1張6信用卡1張7報帳用單據(金額約新臺幣3,000元)1張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被告范啓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啓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冬山河親水公園」內寄物區的寄物臺上,拾獲邱俊銘所有、不慎遺落在該處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價值3,000元之報帳用單據各1張),詎范啓宏未及時交予現場工作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攜帶離去,以此方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俊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啓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