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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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第1至2行所載之「在宜蘭縣內之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宜蘭縣羅東市西安街某小吃店」,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9號被告黃文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於113年11月5日9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內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罐(約66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時,不慎衝撞 李雪如 擺放於該處之花盆(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檢察官周懿君檢察官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