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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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旋
張紘瑋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紘瑋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車穿越道」乙節,更正為「行人穿越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所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乙節,更正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二、第3行所載「被告 黃宗偉 所為」乙節,更正為「被告張紘瑋所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被告林永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紘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旋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紘瑋,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與榮光路口時,與行走於行車穿越道上之黃宗偉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林永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拿出開山刀(柴刀)走向黃宗偉,以此加害身體之動作,使黃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永旋與張紘瑋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你是白目喔、幹你娘雞巴」等語共同辱罵黃宗偉,足以貶抑其人格。
二、案經黃宗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永旋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黃宗偉於警詢之指訴;(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永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黃宗偉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被告林永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行走於行車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將其攔下,另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審究本件案發經過時間尚屬短暫,參諸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始將其於行車穿越道上攔下,縱使客觀上有短暫時間使告訴人無法自行離開,此仍與同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其前開所涉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公然持開山刀恐嚇及罵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極度恐懼,對其2人酌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