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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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13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該賣家購買經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135』號2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懸掛真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勝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MZ-31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開不詳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135」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被告李勝權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居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MZ-3135」號之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高玉美 。嗣於113年6月28日17時10分,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93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玉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懸掛偽造「BMZ-3135」號車牌2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BMZ-3135」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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