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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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李清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2罪)、違反醫療法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清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告李清源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905號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13年9月20日10時許至12時許期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 陳芝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清源受傷(右手擦傷,過失傷害未提告訴)。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置,乃以酒精檢測器對雙方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2時42分,測得李清源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7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清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⑴人證:證人陳芝豪於警詢時之證述。⑵書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駕籍資料、刑案照片。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洪景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淨淳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