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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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芳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李伊茹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鈺芳就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3,055元,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僅實際賠償13,055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尚未償還23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被告林鈺芳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6樓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4樓
之18之10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UNA」向李伊茹佯稱: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鈺芳之女 林儀庭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李伊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鈺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伊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伊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轉帳截圖、被告之女林儀庭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戎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8,000元2112年3月1日15時4分許1萬7,965元3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2萬元4112年3月7日16時16分許2萬元5112年3月8日0時7分許6,800元6112年3月8日17時許5萬元7112年3月8日17時4分許3萬290元8112年3月9日10時14分許3萬元9112年3月13日20時8分許1萬元10112年3月18日19時23分許5萬元合計24萬3,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