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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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恩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被告 楊成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恩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拾壹張沒收。
楊成鴻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恩靜明知未得其配偶楊成鴻之同意及授權,為向 林文智 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利用保管楊成鴻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及印鑑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產生印文各1枚,而開立上開支票,持之交付林文智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
二、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賴恩靜所簽發,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謊報上開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復簽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楊成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0頁至第1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恩靜、被告兼告訴人楊成鴻(下稱楊成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林文智於警詢中、 林翰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第20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770號函暨檢附票據資料(見警卷第9頁、第13頁至第31頁)、林文智與被告賴恩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一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聯(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賴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核楊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賴恩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所
產生之印文各1枚,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支票後又持以交付予林文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賴恩靜係基於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
以行使之犯罪決意,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多次以楊成鴻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楊成鴻於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審酌其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方坦承犯行,認不宜免除其刑,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賴恩靜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且其與楊成鴻為夫妻,楊成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恩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足認被告賴恩靜所涉本案犯行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恩靜未獲楊成鴻之授權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僅致生損害於楊成鴻,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申報遺失,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楊成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賴恩靜,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3頁、第41頁),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成鴻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楊成鴻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恩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恩靜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172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劉芝毓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1RA0000000113年6月10日22萬元2RA0000000113年6月10日20萬元3RA0000000113年6月22日40萬元4RA0000000113年6月22日22萬元5RA0000000113年6月25日35萬元6RA0000000113年6月25日20萬元7RA0000000113年6月30日20萬元8RA0000000113年8月27日30萬元9RA0000000113年7月1日15萬元10RA0000000113年7月3日15萬元11RA0000000113年7月3日40萬元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1RA0000000113年6月10日20萬元2RA0000000113年6月13日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