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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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妡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書記官吳蔚宸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陳妡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陳妡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不詳時日,藉由受 廖佩芸 委託協助搬家、清掃而進入廖佩芸位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居所之際,徒手竊取廖佩芸所有、放置在上開居所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陳妡語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佩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廖佩芸之名義,以附表所示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或利益,致附表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消費而提供商品服務,並向台新銀行請領款項,並使台新銀行誤信前開消費均為持卡人親自所為,而付款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廖佩芸、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秉翰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商店名稱)方式詐得利益或財物1111年7月27日18時47分許N.Castle_Hotel夜市橙堡度假旅館(宜蘭縣○○市○○路00號)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住宿利益2111年7月28日12時許慕夏精品旅館(宜蘭縣○○市○○路00號)在訂房網站內輸入旅客名字、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價值1,320元之住宿利益3111年7月29日10時56分許我家商務旅店(宜蘭縣○○鎮000○0號3樓)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價值1,200元之住宿利益4-1111年7月29日21時2分 許斐樂 -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2,682元之衣服4-2111年7月29日21時3分許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廖佩芸」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3,024元之衣服4-3111年7月29日21時5分許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廖佩芸」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3,474元之衣服4-4111年7月29日21時5分許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1,290元之衣服4-5111年7月29日21時18分許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1,386元之衣服4-6111年7月29日21時21分許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2,502元之衣服4-7111年7月29日21時27分許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1,827元之衣服4-8111年7月29日21時40分許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2,580元之衣服4-9111年7月29日21時51分許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2,612元之衣服4-10111年7月29日21時59分許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廖佩芸」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3,320元之衣服5-1111年7月29日22時34分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現場交易-晶片刷卡500元之食品或日用品5-2111年7月29日2時43分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876元之食品或日用品6-1111年7月30日1時2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縣○○鎮○○路00號)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467元之食品或日用品6-2111年7月30日1時3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縣○○鎮○○路00號)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2,156元之食品或日用品6-3111年7月30日4時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縣○○鎮○○路00號)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1,139元之食品或日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