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其明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一支,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支行動電話係 周育瑩 所有,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望高寮某處,連同小皮包一只、現金一千五百元、證件及金融卡等財物放置在其友 林志忠 所騎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遭不詳姓名年籍者竊取),竟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在台中市第一
廣場靠近成功路的路邊巷口,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三千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三十歲之陌生男子買受之(甲○○另同時以二千元及一千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行動電話)。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甲○○攜帶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三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洪清富 ,行經台中市○○區○○里○○路望高寮某處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三支(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一支,業已發還周育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三千元之價格向陌生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因貪小便宜而購入上開手機,購買時出售者有 向伊 保證說上開手機絕非來路不明之物云云。經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周育瑩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聯強電信大灣店,以九千九百元之價格購買,嗣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望高寮某處,連同小皮包一只、現金一千五百元、證件及金融卡等財物放置在友人林志忠所騎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志忠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二聯影本、行動電話序號條碼影本及贓物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足徵該支行動電話確屬贓物無訛。再按行動電話為具有相當價值之電子產品,正常來源之行動電話必有購買單據、出廠證明、說明書及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尤其被告係向路邊身分不明之陌生人購買行動電話,衡情當更應注意索取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證件,加以核對以示正當,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竟未向上開販售行動電話者索取購買單據、出廠證明、說明書或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參以被害人以九千九百元之市價購買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使用不足旬月,尚屬新穎,被告竟以三千元之低價購入,復無法提供上開販售行動電話者之確實姓名、住所等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諉稱不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係贓物。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供承:伊係因貪小便宜而購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三支,伊也有擔心這些行動電話來路不正,因為這三支行動電話的總市值顯逾六千元, 益徵 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並進而故予買受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謹慎行事,復為貪圖私利,隨意故買來歷不明之行動電話,造成物主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被告係以三千元之價格買受價值約九千九百元之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表:
編號廠牌機型序號(機身編號)
①NOKIZ0000000000000000000
②同右0000000000000000000
③摩托羅拉Z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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