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三塊厝菁埔小段二六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壹點貳玖陸肆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柒零參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壹捌伍貳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肆零柒肆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坐落臺中縣清水鎮三塊厝菁埔小段二六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壹點貳玖陸肆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與被告甲○○、丙○○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五分之一九、三五分之十一、三五分之五,該土地雖為農地,惟兩造共有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該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土地北方有祖先所建之倉庫、三合院,則係被告甲○○使用中。原告主張以附圖一所示之乙分割方案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柒零參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壹捌伍貳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肆零柒肆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參、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分割圖一份。並聲請本院函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占有之情形。
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同意分割,惟請依附圖二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分割。
貳、陳述:主張以附圖二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被告之土地利用並不經濟,被告不同意,按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最少,如依原告所提之方案,被告丙○○所得之土地成狹長形,與道路之臨接線甚短,對土地利用不便,被告丙○○主張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壹捌伍貳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柒零參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肆零柒肆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同意以原告所提之乙分割方案分割。
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依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製作鑑定圖。
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貳伍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共有時間為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且分割後兩造個人所得之面積有部分固未達零點貳伍公頃,依前述仍為法所許。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而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准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上西側有原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二棟,東北側有祖庴倉庫一座、北側有祖庴三合院一棟,均由被告甲○○使用中,西北側有一水溝,南側則面臨寬約八公尺之道路,其餘則為空地作為農田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現場片九張附卷可稽。系爭土地兩造所提之甲、乙兩分割方案,就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肆零柒肆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兩造均無異議,惟就被告丙○○所應分得土地之位置則有所爭議。按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有三五分之一九,被告甲○○有三五分之十一,被告丙○○僅有三五分之五,原告及被告甲○○均主張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審諸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二棟建物占有土地使用,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築物得以保存,而無拆除之虞,被告丙○○所分得之位置亦屬方正,且面臨道路寬度亦有十九點四五尺寬,土地使用上無不經濟之情事,對被告丙○○並無不利;反諸,如採被告丙○○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丙○○所主張取得之土地上,大部分為原告所有之建築物所占用,分割後原告則必須將其建築物大部分拆除,且被告丙○○所取得之土地呈不規則狀,並非絕對有利,本院審諸兩造分割意見,及分割後兩造損益之程度及土地最大使用經濟利益等情,認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乙分割方法分割,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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