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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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
黃軍達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登記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四九一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二0九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由甲○(原為丙○○之翁,其子乙○○與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保管。詎丙○○為辦理貸款,竟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在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填具切結書,以前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於同年月二日不慎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再轉委託不知情之 楊淑玲 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七日收件),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前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委託丁○○以不慎遺失為由,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前開土地及房屋是甲○買的沒錯,但權狀有交給伊,伊在八十一年九月中旬時曾遭小偷,但不知是否遺失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中正地所四字第一六五四九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標示、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切結書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前開房地自購入而登記被告名義後,該土地及建物權狀即一直由證人甲○保管,並未交予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據證人甲○當庭提出前開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後交還證人甲○(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申請補發權狀前確未曾持有前開權狀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前開權狀可能是證人乙○○拿走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見過被告拿過前開權狀,前開權狀係由證人甲○保管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更參酌被告供稱其與證人乙○○自七十五年起即未同住,長達十二年之久,因證人乙○○有外遇沒有回家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辯前開權狀可能是證人乙○○拿走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八十一年間曾遭小偷,前開權狀可能當時遺失,並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 周月 好、 張玲香 附合其前開辯詞云云。然:
1、證人周月好於偵查中雖結證稱:被告在八十一年九月間,曾打電話給伊,說她家遭小偷,叫我過去,伊有過去她家,見客廳很亂,她說會錢丟了,沒有辦法給會員。伊不知道她失竊何物,她只有說失竊很重要東西及錢云云。證人張玲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來向伊稱,她所收的會錢失竊,要向伊借錢,到底失竊何物,沒有說云云。惟彼等前開證詞,僅足證明被告確於八十一年間曾遭小偷,尚不足以證明前開土地及建物權狀於當時遭竊。
2、證人周月好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至被告家見客廳很亂,被告說失竊重要東西及錢等情明確(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三十一頁),則依當時客廳很亂之情形,小偷必係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且既係搜尋財物,定必搜尋現金、貴重物品或其他可變現之財物,而前開權狀並非可變現之財物,衡諸常情,並非小偷行竊之對象,竊賊似無偷前開權狀之必要。況依證人前開證詞觀之,被告當已檢視失竊情形,始知失竊重要東西,而前開權狀對小偷而言,雖非行竊目標,但就被告而言,卻係得隨時以前開房地申請貸款或買賣之重要物品,若真遭竊,被告豈會不知,又豈會不即時報警並申請補發。
3、況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時,所填立之切結書,其內容中記載「:::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四九一之七地號,面積0.0一一0公頃、建、全部、書狀字號二二七四號,及建號一五五0,漢口路三段二0九號、全部、書狀字一二六二一號,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日不慎遺失所有權狀……」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前開記載遺失權狀之時點亦與前揭被告供述遺失時點不符。則被告所辯前開權狀在八十一年間遭竊云云,亦不足取。
(四)況前開房屋之房屋稅大皆由證人甲○繳納,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被告亦供稱因當時負擔重故八十一年之前大多由證人甲○繳納房屋稅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剛開始無能力且扶養三個小孩,故由證人甲○繳納房屋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當時經濟窘困之情形殆可想見,而其當時未持前開權狀向銀行貸款以扶養小孩或繳納房屋稅,實係因前開權狀尚由證人甲○持有保管之故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楊淑玲以遺失為由代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權狀,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本件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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