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己○○與乙○○、丙○○、丁○○○、 溤志強 共同集資設立金成娛樂事業公司(下稱金成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己○○為金成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己○○明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擺設如附表內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撲克、瑪莉大戰、滿貫大亨等計三十一台違規經營電子場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僱用 戚薽云 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員工(均為成年女子)為現場服務人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許,適 李文輝 在上址把玩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計三十一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辯稱不知須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證始可開始營業外,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把玩之人李文輝、現場員工戚薽云於警訊中及證人即金成公司股東乙○○、丙○○、戊○○三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伊集資籌設金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後,即購置經經濟部檢驗合格之全新合法電子遊戲機試行營業,然伊不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須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云云。經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十一條並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條例已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況該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被告既係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益智娛樂營利,對於該條例自應有所認知並應注意相關法規之頒佈與施行,及遵守其相關規定,不得推諉為不知其規定而欲免除其刑罰。而認識法律並遵守法律規定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最基本之義務,此亦係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原因。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既已明白揭示人民有知法之義務,若可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則人民於犯罪後均可辯稱其不知法律之規定而要求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且被告方於八十六年間因擺設賭博式電子遊戲機具案件(賭博),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理應更為留意其適法性,且被告目的在設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司,對於相關法律規定自應比一般人更為了解,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並有證人即在場把玩之人李文輝、現場員工戚薽云於警訊中及證人即金成公司股東乙○○、丙○○、戊○○三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己○○與乙○○、丙○○、丁○○○、溤志強共同集資設立金成公司,己○○為金成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乙○○、丙○○、丁○○○、溤志強等四人僅出資而未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參以電子場業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其意旨乃在處罰行為人,是尚難認未參與經營之股東乙○○、丙○○、丁○○○、溤志強四人,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併此敘明。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臺中易庭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擺設機具之數量三十一台、經營規模非小,惟念其已申請公司登記在案僅未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方於八十六年間因擺設賭博式電子遊戲機具(賭博),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猶然再犯且諉為不知情,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如附表內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計三十一台(均含其內之IC板,目前均責付被告保管中),係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惟非被告個人所有,乃為金成公司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及經證人乙○○、丙○○、溤志強及甲○○到庭證稱屬實,復有金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冊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l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水果盤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
二、撲克台三台(含IC板三塊)。
三、瑪琍大戰二台(含IC板二塊)。
四、臺灣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
五、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塊)。
六、BIGIGO三台(含IC板三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