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從事承攬營造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承攬三晃化學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鐵架電焊工程,並僱用乙○○擔任焊接工作。甲○○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致使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在將鐵皮屋頂之鋼骨焊接成「人」型之際,因鋼骨重量增加,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以致支撐力不足,導致鋼骨傾斜倒下,乙○○閃避不及,遭傾斜之鋼骨擊中,經送醫急救治療結果,受有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左腎受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聲請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調解不成立主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使告訴人乙○○於執行業務之際受傷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三月九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0三一七0一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甲○○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另證人 李坤進 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乙○○未將鋼骨傾斜依靠牆壁或用繩索綁住,以致鋼骨傾斜無力支撐,造成自己受傷等語,惟被告甲○○於施工現場並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此為被告甲○○供承在卷,則被告甲○○已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事先設置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之疏失,告訴人乙○○於執行業務之際,因而受傷,被告甲○○自難據以免責,至於告訴人乙○○本身是否有無其他可歸責之因素在內,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中對於損害賠償數額被告甲○○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問題,並不能據以阻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業務傷害之案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而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聲請調解不成立,並經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經合法告訴,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對於易生墜落、崩塌危險之工作場所,本應注意工地現場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告訴人乙○○遭受傾倒之鋼骨擊中,因而受有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左腎受傷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以告訴人乙○○之傷勢,因其行動須仰賴輪椅,無法獨立行走,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迄未提出重傷害之證明資料,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三月九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0三一七0一號函所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份為憑,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認為:「依據病歷記載,病患蔡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就診時,傷勢為脊椎外傷並腰椎一、二節骨折移位及左腎挫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門診時,其復原情形為背部疼痛、行動稍受阻,蔡先生所受傷甚難斷定是否可完全復原,其尚可步行,應未達到一肢機能毀敗。」,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一四四二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乙○○之傷勢並未達到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該部分起訴法條爰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身為營造業之雇主,竟疏於注意工地安全設施致生事故,又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嚴重,影響日後就業謀生之困難,惟被告甲○○當庭表明願意以五十萬元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因告訴人乙○○對於和解金額無法接受,以致未能達成協議,顯見被告甲○○已有和解之善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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