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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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 蔡冠宗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蔡冠宗被訴背信等一案,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乙○○、丙○○、蔡冠宗之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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