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陳坤聰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工作上常須駕駛大貨車四處送貨,復乏合格之駕駛執照,竟為求遭警攔檢時規避較高額交通違規罰鍰之繳納,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二隊大甲小隊(附表編號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附表編號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彰濱分隊(附表編號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附表編號四)等單位之警員攔檢取締時,連續冒用其之前同事陳坤聰之姓名、年籍及住址,供警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包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並於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造「陳坤聰」之署押各一枚(於通知聯簽名時,同時複印至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以示陳坤聰本人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後,復據以行使而將其餘三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回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陳坤聰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坤聰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陳坤聰年籍資料並簽其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坤聰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辯稱:「之前在高雄陳坤聰有同意我使用他的名字」云云,惟查:告訴人陳坤聰於檢察官偵訊中明確指稱:「(你有沒有同意被告以你名義冒簽?)在幾年前我們在高雄共事時曾有同意過他,但是七、八年前約八十二、三年間他離職之後就沒有再同意他使用,我要審驗駕駛執照才發現有三張違規單沒有交,我就有告訴他別再用我的名義了,結果後面又來了一張」等語;經檢察官接續訊問被告,被告亦供承:「(是否如此?)是,他叫我去考駕駛執照,別再用他名義」、「(你用這幾張告訴人是否知情?是否同意?)不知情也未同意」,經核二人所述相符,是足證本案被告所犯四次偽簽陳坤聰署押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確未徵得陳坤聰之同意,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交通違規者年籍、署押等人別資料,攸關警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事涉公益,非若其他一般私文書可徵得本人同意而代簽其名。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於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簽「陳坤聰」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意思,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非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係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後復將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陳坤聰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經警攔檢時,謊報陳坤聰之年籍資料,並偽簽其署押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犯行態樣一致,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犯上列各次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在規避較高額罰鍰之繳納、犯罪手段平和、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坤聰」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省道北向外水尾段│公警大字第0000000│││十時四十九初許││號│├──┼────────┼──────────┼────────────┤│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台中縣○○鄉○○路二│中縣警交字第H○○七三三│││四日六時二十五分│段│八六七號│├──┼────────┼──────────┼────────────┤│三│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中市市○路○○○路│公警局交字第Y二○○四二│││四時三十五分許│交叉口│○二七號│├──┼────────┼──────────┼────────────┤│四│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公警局交字第Z二○○○一│││二時三十一分許│一三三公里處│七五○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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