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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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址設 台中 市○○路○段○○○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廖子淇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之聯繫以商談借貸事宜,惟甲○○因未任職,未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為期順利貸得款項,而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廖子淇提供甲○○之年籍及不實任職等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已另案判決)委請自稱「林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並在不詳時、地,偽造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甲○○在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嗣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廖子淇及甲○○於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連同借款申請書、個人國民身份證等,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 鄭信吉 或專門委員 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甲○○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實得之金額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相符。且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及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偵查時亦陳稱: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都拿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正本出來,讓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蘇怡菁 、 張芝瑋 、 莊家蓉 、廖子淇、廖貴香、 陳碧雲 、 邱春龍 、 陳羿君 、 江耀度 、 郝鎮西 、 王清華 、 王宥筌 賴金華 、張志鎮、 黃政雀 、 謝東峰 、 左竹君 、 王緒宏 、 劉振華 、 許世豐 、 林玉姿 、 石惠禎 等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等語(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影本乙張、在職證明書乙張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乙份等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甲○○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貸,有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雖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與承辦業務員廖子淇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文件,故被告與「林先生」、陳思惠間,並未存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予敘明。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已返還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B附表一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代辦人
姓名(新台幣)(新台幣)務人行使日
一甲○○五十四萬二萬二千八十 櫻山 歐化 張志文 廖子淇
元四百元六年㕑具衛浴八十七
百貨行年二月二十三
日附表二
編號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
姓名
一甲○○業務部主 櫻山歐化 張志文八十七年二月一份
住㕑具衛浴十日
百貨行(在職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