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一‧0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一號撤銷改判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在台中市南屯區春安里建功南一巷一五號住處,以將少許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隔二、三天即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春安里建功南一巷一五號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0公克)、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一組。甲○○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坦認屬實,且被告甲○○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0公克)、吸食器一組為證,被告甲○○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甲○○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連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一號撤銷改判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度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五個,被告甲○○否認所有,復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該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疑似FM2藥丸一顆,被告甲○○雖承認所有,惟該藥丸之成分並未經送驗確認,而被告甲○○亦無施用之情事,亦難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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