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台中縣霧峰鄉錦榮村(下稱錦榮村)村長,負責綜理該村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政府為救濟災民,除災區役男可提前申請退伍外,復由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布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規定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受災戶」為補助對象,發給房屋全倒或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又上開租金補助,受災戶應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資料影本,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緣丙○○毗鄰而居之弟 黃志順 之房屋雖在震災中半倒,惟黃志順之長子「 黃百川 」於地震發生時正服役中,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台中縣○○鄉○○村○○路○○○號,嗣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為黃百川辦理兵役提前退伍事宜,而於明知黃百川為役男之情形下,又於三天後即同年月六日為黃志順全戶(包括役男黃百川)申請租金補助,依前揭規定役男黃百川之部分因未實際居住於受災戶而不能請領租金補助,竟對於其主管之受災戶申領租金補助之事務,明知違背前揭規定,基於直接圖黃百川不法利益,將已填妥黃志順全戶四口(包括黃百川)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切結書及全戶戶籍謄本等有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錦榮村村幹事甲○○辦理,使甲○○誤認黃志順全戶四口均符合請領租金補助,而據以製作租金印領清冊經丙○○過目無誤後,送交霧峰鄉公所予以審核通過,經霧峰鄉公所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將黃志順全戶四口之租金補助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匯入黃志順在霧峰農會之帳戶,因而使黃百川獲得三萬六千元租金補助之利益,嗣經霧峰鄉公所查悉上情,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黃百川所獲三萬六千元租金補助之利益繳回霧峰鄉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為錦榮村村長,並與黃志順為兄弟關係,且曾為黃志順之長子黃百川辦理兵役提早退伍及為黃志順全戶辦理租金補助等事宜,然 矢口 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有上開內政部函示,而黃志順全戶申領租金補助等有關資料是伊母親交付給伊,伊未看內容,即交付甲○○辦理,因當時伊很忙,一切均由甲○○認定後送交鄉公所審核,伊均未過目,故不知黃百川部分有否申領租金補助,但事後經鄉公所告以黃百川部分不能領取租金補助時,即繳回該金額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弟黃志順、錦榮村村幹事甲○○、霧峰鄉公所職員乙○○、霧峰鄉公所民政課長丁○○分別於中機組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影本乙份及黃志順全戶之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切結書、全戶戶籍謄本、租金印領清冊等影本乙份,暨黃志順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庫支出收回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為其弟黃志順之長子黃百川辦理申請提前退伍事宜,亦有台中縣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在營義務役役男申請提前退伍調查審核表影本乙份附卷可參。次查被告丙○○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九二一大地震後,霧峰鄉公所係依據內政部社會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布之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辦理,其中有關受災戶半倒、全倒慰助金及租金之申領手續,係依該函說明第四項中規定辦理,其主要內容為受災戶之租金補助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另外由村長或村幹事就受災戶是否為自有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災前實際居住(如檢具水、電費單等)二項因素做實質認定。故本村著有村民住戶因本次大地震房屋災損來找伊辦理申領慰助金事宜時,伊皆會告知應檢具何種證明文件方可辦理申領手績。而黃志順住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經由土木技師 李信佰 勘災確定為半倒,並經伊附署後於十二月六日向霧峰鄉公所提出半倒慰助金及全戶四口一年度租金補助申請,黃志順將其印章、身分證、戶籍謄本交由伊收受並代為辦理該申請案,其中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切結書內黃志順等四人基本資料是伊交由當時以工代賑人員幫忙填寫,再將全部有關資料交由甲○○審核等語,參以證人黃志順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伊全戶租金補助部分全權委由胞兄丙○○代為辦理,當時丙○○僅告知伊將本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付其代辦,此外並未再向伊說明應如何辦理申領手續,至於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切結書等內容均非伊所寫,該等資料伊之前均未見過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志順全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切結書等有關資料是村長丙○○交付伊的,交付時內容均已填妥,因係村長交付,且申請人為村長之弟,是否符合請領租金補助,村長較為清楚,故申請表上村長之印章是伊代蓋,但伊製作租金印領清冊有交村長過目,經村長無異議後,始將租金印領清送交鄉公所等語,另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受災戶申領租金補助係由村長及村幹事做書面審查及認定,經認定無誤後,製作租金印領清冊送交鄉公所,因受災戶申請所提出之有關資料均放在村辦公室,故鄉公所只就該清冊審核以發放租金補助,待結果後再由村辦公室將受災戶所提出有關申請資料送交鄉公所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領上開函示及受災戶租金補助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為對象,尚非不知情,此亦為其主管之事務,而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為其弟黃志順之長子黃百川辦理兵役提前退伍事宜,已知黃百川為役男,並未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不能申領租金補助,嗣於同年月六日為黃志順全戶申領租金補助,竟違背,前揭規定,將黃百川部分亦填載於黃志順全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切結書內,連同有關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村幹事甲○○辦理,使甲○○誤認黃百川部分符合請領租金補助,而據以製作租金印領清冊,並經被告過目無異議後,再送交鄉公所審核發放,使黃百川取得三萬六千元之租金補助,足認被告具有直接圖黃百川不法利益,因而使黃百川獲得三萬六千元租金補助利益之情事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明令公布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自同年月九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圖黃百川不法利益僅三萬六千元,且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曾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使黃百川獲得三萬六千元租金補助利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繳回霧峰鄉公所,有公庫支出收回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查,爰勿庸諭知發還被害人霧峰鄉公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