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明傑混凝土壓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永盛 相對人工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明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於法院和解成立(台灣嘉義地法法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四三號),並經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查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和解成立,相對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有其所提和解筆錄及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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