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因涉嫌在其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二十五之四號五樓施用毒品,經警帶回偵訊後採尿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被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有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否認上情委無可採,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雖以:當時係因案外人 易志榮 、 易志強 兄弟帶同友人至被告暫借易志強等人使用之房間內吸食毒品,被告發覺有強烈味道,頓覺頭暈,旋即為警查獲,被告並未吸食毒品,檢驗結果有吸毒反應係因警察所交裝尿液之瓶子不乾淨,且可能係因案發那幾天伊因牙痛、感冒而服用止痛藥等成藥所致,被告事後於五月二十日自費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並無毒品反應云云。惟查:㈠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乎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所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於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係因誤吸,致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即無可採。㈡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警訊筆錄實在否?)實在。」,「(驗尿有無問題?)無」(見原審卷內第十六頁所附偵查筆錄),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裝尿液之瓶子不乾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敘明確。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所作之檢驗並無毒品反應,亦僅得用以證明其於五月二十日採集檢體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並未吸食毒品,尚難據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未曾施用毒品,至被告另辯稱查獲前幾天曾服用止痛藥、感冒等成藥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能提供該藥方之名稱以供法院調查,且既非由醫生所開之處方,亦無從查證被告是否服用,及究於何時服用,其空言抗辯亦無可採。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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