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丁○○
丙○○甲○○乙○○戊○○右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蔡天讚 、丙○○、甲○○、乙○○、戊○○因委託被告 蔡朝益 處理漁船用油之補給,將其等所有之讚吉財號、昇吉發號、合福瑞三號、連吉發二十號、聖豐盛三號漁船配油手冊共五本,寄放於被告蔡朝益處,嗣因被告蔡朝益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警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搜索,在被告蔡朝益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扣得聲請人蔡天讚等五人所有之漁船配油手冊五本。因配油手冊為漁船補給油料及正常出航所必須,聲請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發還上開扣押之配油手冊,檢察官以「扣押原因未消滅,所請尚難准許」為由函覆,聲請人等對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處分有所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發還扣押物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漁船配油手冊五本,並非被告蔡朝益所有,而係聲請人蔡天讚、丙○○、甲○○、乙○○、戊○○所有、寄放於被告蔡朝益處一節,業經被告蔡朝益及聲請人甲○○、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押配油手冊名冊」一紙於偵查卷內可稽,是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官應係以上開配油手冊屬「可為證據之物」為扣押之理由,上開配油手冊既係因證據上之目的暫由國家機關保存,一旦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完成時,即應將扣押物發還,以免過度侵犯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上權利。本案扣押之配油手冊數量不多、且迄聲請人聲請發還時已扣押達八月有餘,檢察官並非不能以影印配油手冊之方式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原處分卻僅以「扣押原因尚未消滅」為拒絕發還之理由,顯有不當,應予撤銷。因此,為避免因案件懸而未決時間過久而影響聲請人之營運生計,及顧及公訴人續行採證之可能性,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扣案配油手冊五本分別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丁○○、丙○○、戊○○經傳未到,訊之 王全榮 雖供稱:蔡朝益負責合福瑞三號漁船進出港報關、漁獲拍賣及漁船用油申請,均係船長 陳文明 與蔡朝益聯絡等語,陳文明亦陳稱:從八十八年即由蔡朝益代辦,配油手冊均放在蔡朝益處,加油時通知其拿配油手冊與大簿至加油站核配,由蔡朝益先支付油錢,事後才與其算,賣魚款項,由魚販交由漁會,隔日即可領錢,再以現款還蔡朝益,蔡朝益僅拿一、二千元做酬勞等語。乙○○亦供述:連吉發二十號漁船委由蔡朝益報關,始將漁船配油手冊交蔡朝益,伊有請蔡朝益處理漁船沉澱油等語,訊之被告蔡朝益先則供稱:船主缺乏現金,由伊代墊支付加油現款,由伊賺取每二百公升十至三十元利潤等語,繼而供述:伊先付加油款項,彼等一、二天之後,再拿錢給伊,有時直接自漁獲款項扣除,有時直接拿來,賺取利潤每粒自十元至三十元不等,委託伊拍賣漁獲者僅四、五艘,為「春發財」、「興得財」、「聖豐盛三號」、「聖豐盛六號」等語,就拍賣漁獲部分之供述,與王全榮所述已有不一。另「興得財號」船長 陳老允 則供述:蔡朝益幫伊等代辦加油,亦有賣漁,加油款項由蔡朝益先付,加多少即給其多少,並沒有再加額外費用,賣魚部分,如果賣得款項較多,即會給其一些錢,例如賣得四、五十萬元,即給其四、五千元,如漁獲不佳即未給錢等語, 蔡川來 亦供稱:伊係「振吉祥號」船員,加油委由蔡朝益代辦,看漁獲量多寡,如沒有漁獲即未給其代辦費等語, 蔡林桂卿 則供述:伊係「連億興號」船主,伊先生 蔡茂全 以電話聯絡蔡朝益在東港漁港內加油站交給蔡朝益去付加油錢,伊漁船均係以現金加油等語,與蔡朝益所述代墊油款,收取每粒十元至三十元報酬已有不合。則扣案之配油手冊,是否確係被告蔡朝益代辦漁船柴油之用,並無賣油之事實,已屬有疑,而聲請人或尚未到案,或所述有所矛盾,自有與被告蔡朝益共同施用詐術騙取漁船用油之犯嫌,扣案配油手冊係供彼等施詐使用之簿冊,且為彼等所有,係專供犯罪所有之物,自應俟起訴後,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查扣案之配油手冊係以「可為證據之物」為理由予以扣押,且扣押之時間已逾八個月,對於保全證據之目的業已完成,檢察官非不能以影印配油手冊之方式代替之。況查原審係考量為避免因案件久懸未決影響聲請人之營運生計,並顧及檢察官續行採證之可能性,裁定將扣案配油手冊五本分別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並不生影響。倘若聲請人等有涉及該案,起訴之後,法院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亦可依職權命聲請人等繳還上開配油手冊,對於案件之審理亦無窒礙難行之虞。從而,原裁定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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