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9日17時15分許,騎乘VCV-751號輕型機車後載 郭廷昀 ,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與市○○道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方向在前,由甲○○所騎乘QY9-687號輕型機車右後側之排氣管,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5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9月15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