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三件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八H0七六0二二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八H0七五九一九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八H0八九00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⑴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八H0七六0二二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闖紅燈」違規,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⑵又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八H0七五九一九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闖紅燈」違規,故依法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⑶再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八H0八九00六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闖紅燈」違規,乃依法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失竊,前揭遭舉發之三件闖紅燈違規事件,均係在前揭機車失竊之期間內發生,經其報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接獲警方告知已查獲持有其上開失竊車牌之人,且經警方比對於上揭三個時、地闖紅燈之機車騎士照片,確認並伊本人,伊並無上揭違規行為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經查:前揭⑴至⑶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及違規照片三幀在卷可稽。然上開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之人均為 姚順富 (所涉贓物等罪嫌,已另行偵查中),且姚順富於上開⑴至⑶所示之時、地,騎乘之機車均係懸掛異議人所有JKQ─三五八號車牌之姚順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上開異議人所有之JKQ─三五八號車牌,係姚順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因姚順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遭註銷,乃於上開⑴所示之違規時間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之前某時,將JKQ─三五八號車牌交付其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姚順富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且經證人即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田二街口,查獲姚順富騎駛上開懸掛異議人所有失竊之JKQ─三五八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員警 林永盛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姚順富之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及前開⑴至⑶所示之闖紅燈交通違規事件照片七幀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從而,前開⑴至⑶所示之違規事件,既均係姚順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其上因非可歸責之異議人之原因而懸掛異議人所有失竊之JKQ─三五八號車牌)闖越紅燈違規,且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並非異議人,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裁罰,即均有未洽,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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