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4號、第5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列關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之記載應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於同日15時10分許,猶」、第四列關於「橋從東勢往土牛方向行駛,」之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5時30分許,」、第十、十一列關於「合併蜘蛛下腔出血之傷害已於96年12月12日因病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併蜘蛛下腔出血之傷害(惟事後已於96年12月12日因病死亡,且死亡結果與該過失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末列應補充記載「且甲○○於前揭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尚未發覺過失傷害之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另證據部分增列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 廖天德 受有前揭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過失傷害之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無法適當操控車輛而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且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足見其騎乘前開機車前飲用酒類不少,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將本件車禍送鑑定,以明過失程度之比例,作為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云云,然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縱鑑定結果被害人與有過失,亦僅屬民事上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與本院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性,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案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