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4年6月24日,而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4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4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1232號、94年度訴字第2662號、95年度簡字第2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
3日凌晨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吸食器業經毀棄不復存在);嗣於95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鑑定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4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4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1232號、94年度訴字第2662號、95年度簡字第2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亦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32號、95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
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免刑判決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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