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0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5月25日,而於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該吸食器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甲○○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95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為警於甲○○上址住處內將其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8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此部分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