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於同月18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員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辯稱:伊係因為不小心用手加油門讓機車往前跑而自己跌倒,發動機車後就一直慢慢加油門牽著機車走,過程中並未騎車云云。經查,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時自行摔倒受傷之事實,業經證人 江玉堂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因為我以發動機車方式以牽的方式跑步,又跳上摩托車站立在機車腳踏板上,因為我催油門的速度太快,所以別人誤認為我以騎乘的方式駕駛摩托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當時之機車既係在發動催油門之狀態,被告又站在機車腳踏板上,則被告當時之行為顯係在騎機車而非牽機車無疑,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照片12張在卷可參。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9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96年2月18日凌晨2時10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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