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91、11230、13348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 呂玉珠 、 徐安禾 及 徐安利 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叁拾日前給付柒拾萬元,尚餘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拾伍日起至壹佰零貳年拾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各給付叁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1977」更正為「1377」;第5行「賴」更正為「戴」;第8行「因飲酒後控制力減弱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及將第12行「機車左側」更正為「機車前車頭」;第14、15行「
143」皆更正為「134」,暨於第17行「撞擊後,」後加「受有顱腦挫傷、胸腔內出血及頭胸部外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無駕照,且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執意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酒後操控力不佳,適被害人 徐榮彬 騎車經過上揭地點,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徐榮彬騎乘之機車,致使被害人徐榮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挫傷、胸腔內出血及頭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民國97年4月24日6時4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對於該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及犯後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呂玉珠、徐安禾及徐安利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必須履行至102年10月15日止,為促使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使被害人呂玉珠、徐安禾及徐安利能獲得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
三、附記事項: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徐安利達成調解:「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呂玉珠、徐安禾及徐安利)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原給付肆佰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法:自97年9月3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尚餘壹佰捌拾萬元,自97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叁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未依調解條件,向被害人呂玉珠、徐安禾及徐安利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