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現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簡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陸拾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丙○○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後在中華郵政新莊幸福支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黃世昌 」之成年男子,繼之「黃世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於92年8月間某日,以「東科生化科技公司」名義寄發中獎函予原告,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原告訛稱:須先繳納稅金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中華郵政新莊幸福支局及第一商銀新莊分行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免將來無處求償,爰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中華郵政新莊幸福支局0000000000
0000號及第一商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此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稱其曾申請該2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世昌」之男子等語亦大致吻合,且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2年行為當時已年逾半百,當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取財犯行亦係時有所聞,故其對於交付帳戶後之可能後果,應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執意將其帳戶交予他人,堪認其於交付前揭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遭用以領取因詐欺所得財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幫助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另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庭95度簡字第476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併此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6,605,62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表:│├──┬───┬────┬────────┬──────┤│編號│被害人│匯入銀行│帳號│匯入時間金額│├──┼───┼────┼────────┼──────┤│一│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92年8月25日││││新莊幸福││54萬5,000元││││支局││92年8月26日││││││43萬元││││││92年8月27日││││││86萬625元││││││92年8月28日││││││71萬7,500元││││││92年9月1日││││││126萬2,250元││││││92年9月2日││││││99萬2,500元│├──┼───┼────┼────────┼──────┤│二│乙○○│第一商業│00000000000│92年9月3日││││銀行新莊││179萬7,750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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