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對受刑人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告│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案│││├───┤│├───┤日期│├───┤日期│號││名│刑│年月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毒│有期│94年10│臺灣板橋│臺│95年度│95年9│最│95年度│95年11│臺灣板││品│徒刑│月25日│地方法院│灣│上訴字│月21日│高│台上字│月30日│橋地方││危│1年│起至95│檢察署95│高│第2920││法│第6611││法院檢││害│2月│年5月│年度毒偵│等│號││院│號││察署95││防││31日止│字第336│法││││││年度執││制│││號│院││││││字第10││條││││││││││602號││例│││││││││││├─┼──┼───┼────┼─┼───┼───┼─┼───┼───┼───┤│竊│有期│95年2│臺灣板橋│臺│95年度│95年12│臺│95年度│96年1│臺灣板││盜│徒刑│月8日│地方法院│灣│上訴字│月28日│灣│上訴字│月25日│橋地方│││2年│起至95│檢察署95│高│第4221││高│第4221││法院檢││││年5月│年度速偵│等│號││等│號││察署96││││18日止│字第317│法│││法│││年度執│││││號│院│││院│││字第12││││││││││││96號│├─┼──┼───┼────┼─┼───┼───┼─┼───┼───┼───┤│毒│有期│95年1│臺灣板橋│臺│95年度│96年1│臺│95年度│96年1│臺灣板││品│徒刑│月17日│地方法院│灣│簡字第│月9日│灣│簡字第│月29日│橋地方││危│5月│為警採│檢察署95│板│7880號││板│7880號││法院檢││害││尿回溯│年度毒偵│橋│││橋│││察署96││防││96小時│字第3115│地│││地│││年度執││制││內之某│號│方│││方│││字第20││條││時││法│││法│││07號││例││││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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