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北新竹分行所申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前開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95年9月18日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其在網路視訊遭側錄資料,要乙○○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贖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14分、同年月21日下午6時27分,在臺北縣○○鄉○○路○○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及2萬元至甲○○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及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19分,在臺北縣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甲○○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及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47分,在新竹商銀蘆洲簡易型分行存款4萬元至甲○○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嗣因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申請開設之前開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都是放在汽車置物箱內失竊,伊並沒有賣帳戶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新竹商銀北新竹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新竹商銀總行竹商銀金管字第09529248號函附之開戶人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證人乙○○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在網路視訊遭側錄資料,要乙○○支付20萬元贖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14分、同年月21日下午6時27分,在臺北縣○○鄉○○路○○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及2萬元至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及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19分,在臺北縣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及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47分,在新竹商銀蘆洲簡易型分行存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等節,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2紙、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新竹商銀收執聯
1紙在卷可考,均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其上開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遭竊
置辯;惟衡諸情理,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是一般存戶為避免金融卡遺失時遭盜領存款,多會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被告竟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放置於汽車置物箱內,已足令人起疑;且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況帳戶遭人利用成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被告自無不知上情之理,其於發現前開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後,竟未立即向開戶銀行聲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更係與常情有悖。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前開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前開新竹商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新竹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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